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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的通知
沪经信规范〔2026〕2号

来源:发布日期:202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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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26年7月29日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裁量权基准),是指本市负有经济和信息化领域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结合行政管理实际,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细化量化形成的具体执法尺度、标准。本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裁量权基准可采用载明违法行为的各项裁量因素及其划分阶次、具体分值表格等形式。

  第四条  本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裁量因素,是指判断当事人具体违法行为在同种类违法行为中情节轻重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二)违法行为发生次数;

  (三)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

  (四)违法行为危害对象;

  (五)违法行为手段、方式、规模;

  (六)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七)当事人改正情况;

  (八)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情况。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发生次数,是指自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内,当事人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理的次数总和,包括行政处罚、认定违法行为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改正。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二)其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从轻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裁量权基准明确的拟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罚款幅度(即法定最高罚款金额与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之差,下同)的30%,且减少后的最终罚款金额不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金额。

  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以下确定,但一般不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50%。

  本条第一款中的情形已作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的,不再重复作为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考量情节。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经责令改正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罚则对拒不改正情形已作出处罚规定的除外);

  (三)伪造、隐匿、毁灭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八)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

  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裁量权基准明确的拟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罚款幅度的30%,且增加后的最终罚款金额不高于法定最高罚款金额。

  本条第一款中的情形已作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的,不再重复作为从重行政处罚的考量情节。

  第十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十一条 本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裁量权基准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案件调查终结,在充分调查取证基础上提出裁量建议及理由;

  (二)案件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的,同步审查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

  (三)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不超过”“不低于”“不高于”包括本数。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3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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