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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煤炭执法类)》的通知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
沪经信规范〔2021〕4号

来源:发布日期:2021-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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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合理行使,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的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有关规定,我们修订了《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煤炭执法类)》并已经市经济信息化委2021年第13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该裁量基准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原《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煤炭执法类)》(沪经信规范〔2020〕5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21年11月17日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煤炭执法类)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标准

裁量情节

1

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进行销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1、有下列从轻情节的,每项减少违法所得0.5倍的罚款,但减少后的罚款金额不得少于违法所得的1倍: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2、有下列从重情节之一的,增加违法所得0.5倍的罚款:
  (1)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2)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3)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4)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5)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有两项或两项以上从重情节的,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违法所得10万元(含)至50万元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违法所得50万元(含)至100万元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违法所得100万元(含)以上,或者给使用单位造成严重损失或重大影响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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